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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建军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研究

发布日期:2026-05-20  浏览次数:

  

姚建军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研究

  摘要:数字技术与移动互联网的普及,彻底改变了体育赛事的传播格局,体育赛事传播逐步从传统完整直播主导,转向“完整直播+短视频传播”双轨并行的新模式。用户通过短视频、GIF动图、赛事精彩片段等碎片化内容快速获取赛事信息,成为当下的观赛方式之一,但与此同时,大量未经授权的短视频传播行为,也引发了诸多知识产权法律争议。其中,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作品定性、短视频及GIF动图传播的合理使用边界、网络平台知识产权责任界定,成为当前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保护的核心问题。本文YY易游体育官方网站认为,具备独创性的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应认定为视听作品,明确以“实质性替代”为核心划分碎片化传播侵权与合理使用的边界,提出应强化短视频平台对体育赛事侵权内容的注意义务,进而构建符合我国产业现状的体育赛事传播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平衡版权人利益与公众信息获取需求,推动体育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移动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与短视频平台的全面崛起,重构了体育赛事的传播生态与用户的观赛习惯。传统体育赛事传播以电视、网络平台的全程实时直播为主,用户需完整观看赛事获取全部信息;而当下,短视频平台凭借便捷性、碎片化、互动性的传播优势,让15秒——3分钟的赛事精彩集锦、进球、夺冠瞬间GIF动图、赛事二次解说剪辑等碎片化内容,成为用户接触体育赛事的主要载体,由此极大拓宽了体育赛事的传播覆盖面与受众群体。但此种传播模式的变革,也因此带来了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大量自媒体、普通用户及短视频平台,未经赛事版权方授权,擅自截取、传播赛事直播画面及片段,通过流量变现、广告植入等方式牟利,严重侵害了版权方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体育赛事版权运营的市场秩序。面对此类新型侵权行为,传统著作权法律制度面临适用困境: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法律属性存在争议,短视频传播的侵权认定标准模糊,短视频平台的责任边界难以厘清,导致司法裁判尺度不一,版权方维权难度极大。在此背景下,厘清体育赛事直播与短视频传播中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明确权利归属、侵权认定标准与平台责任,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理论层面,能够丰富数字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理论,明晰新型视听内容的法律保护路径;实践层面,能够平衡赛事版权方、短视频平台、用户三方的利益,既保障体育赛事版权的商业价值,又兼顾公众获取体育资讯的合理需求,为体育赛事产业与短视频行业的协同发展提供法律指引。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实时采集、制作并传输的,呈现体育赛事现场实际情况的一系列动态连续影像,通常伴有音效。一般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实时性,画面与体育赛事现场同步,观众通过直播平台实时观看比赛进展,无延迟或滞后;二是动态连续性,由多个连续的影像组成,给观众形成连贯的视觉呈现,反映比赛中的动作、场景变化等;三是加入技术制作,通过专业摄像设备、信号传输技术(如卫星、光纤、网络流媒体等)以及后期制作手段(如镜头切换、慢动作回放、特效添加等)生成,体现了制作团队的技术和创意投入。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以体育赛事的实况为核心内容,包括比赛过程、运动员表现、赛场环境等,同时可能包含解说、字幕、广告等辅助信息。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否构成作品,曾是学界与司法实务界争议的焦点问题,争议主要围绕其属于著作权法上的“视听作品”还是“录像制品”展开。

  我国《著作权法》对智力成果采用作品与邻接权客体二元划分体系,二者的保护力度、权利内容存在本质差异,而区分的标准为是否具备独创性。根据《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视听作品是指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权利人享有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等完整著作财产权,同时享有署名权等人身权利。而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视听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属于邻接权保护客体,录像制作者仅享有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像制品的有限权利,保护力度远低于视听作品。在传统理论与早期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应认定为录像制品。该观点认为,体育赛事本身是客观的竞技活动,赛事进程与结果具有不可预测性,直播过程中的机位选择、镜头切换均是为了客观记录赛事,属于技术性、机械性操作,导播的创作空间被极大限制,无法体现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因此不构成作品,仅能通过录像制作者权予以保护。此种观点长期占据主导,导致体育赛事直播版权的保护力度薄弱,难以有效遏制盗播等侵权行为。

  2020年我国《著作权法》修订,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统一修改为“视听作品”,扩大了作品的保护范围,也推动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法律属性的司法裁判转向,越来越多的法院认可具备独创性的赛事直播画面构成视听作品。在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与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盈九州公司)、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公司)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北京高院(2020)京民再128)案中,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北京高院再审最终认定,涉案中超赛事直播画面是极具观赏性的对抗性的足球赛事节目,为适应直播、转播的要求,该类赛事节目的制作充分运用了多种创作手法和技术手段。涉案赛事节目在制作过程中,大量运用了镜头技巧、蒙太奇手法和剪辑手法,在机位的拍摄角度、镜头的切换、拍摄场景与对象的选择、拍摄画面的选取、剪辑、编排以及画外解说等方面均体现了摄像、编导等创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具有独创性,不属于机械录制所形成的有伴音或无伴音的录像制品,符合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被诉直播行为既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也不属于广播权调整的范围,应适用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7项“兜底”权利条款,因此被诉直播行为侵犯了新浪公司对涉案赛事节目享有的“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由此说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并非单纯的机械录制,而是通过多机位拍摄、导播实时调度、镜头筛选、慢动作回放、画面编排等一系列创造性劳动,融入了摄制团队的个性化选择与判断,具备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视听作品。该案打破了传统裁判思路,成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认定为作品的标志性案例。还有在中央广播电视总台诉暴风影音世界杯赛事直播侵权案中,法院同样指出,世界杯赛事直播画面经过专业的摄制编排,具备独创性与可复制性,属于视听作品,被告未经授权转播赛事画面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此类判例明确,现代专业体育赛事直播,并非对赛事的简单记录,而是包含大量智力创作的成果,应该纳入视听作品的范围予以保护。

  在短视频平台的推动下,体育赛事碎片化传播已形成多元化形态,主要分为两大类:一是授权传播,即赛事版权方官方发布的赛事集锦、精彩瞬间,或经版权方授权的媒体、平台发布的相关短视频;二是未经授权传播,此为侵权的主要形式,包括用户私自上传的赛事进球、绝杀、犯规等核心瞬间片段、赛事GIF动图、纯搬运无修改的赛事切条、添加解说、字幕、表情包的二次创作剪辑、赛事相关表情包等。此类传播行为,数量庞大、传播速度快,成为赛事版权侵权的重灾区。

  判断体育赛事短视频、GIF动图传播是否构成侵权,应围绕实质性替代原则与《著作权法》合理使用制度展开。实质性替代原则是司法实践认定侵权的主要标准,即若短视频、GIF动图的内容浓缩了赛事主要看点,能够使用户无需观看完整赛事直播即可获取赛事关键信息,形成对完整赛事直播的替代观看,就应当认定为侵权。如几分钟左右的赛事全场进球集锦、夺冠关键瞬间完整片段,即便时长较短,也会实质性替代用户观看完整直播,损害版权方的市场利益,属于侵权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符合条件的合理使用无需征得著作权人许可、无需支付报酬。判断赛事碎片化传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主要存在三种判断标准,即三步检验法、四要素标准以及《著作权法》第24条。《伯尔尼公约》第9(2)条规定的三步检验标准:即公约成员国的法律应当规定允许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复制公约保护的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置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权益。该标准是用于检验成员国国内立法中的权利与限制条款是否满足公约的要求,不宜直接用于成员国国内司法裁判依据。美国《版权法》第17条列出的合理使用“四要素”,一是使用目的,是否为个人学习、新闻报道、评论赏析等非商业性目的;二是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赛事直播画面属于商业性视听作品,对其合理使用应严格限定;三是使用内容的比例与性质,是否仅截取无关紧要的片段,而非赛事核心画面;四是使用行为对原作品市场价值的影响,是否不合理损害版权方合法权益。虽然四要素看起来十分周全,但不适用我国《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的判断。因为四要素标准是提供给法官在思考合理使用问题时的一个思路,但对具体案件应当着重考量何种因素则取决于法官的判断及案件特性,因而其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而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具有包容性,应当作为法官审理案件判断是否合理使用的依据。面对数字技术高速发展可能给著作权制度带来的挑战,《著作权法》第24条有关合理使用的条款具备很好的制度张力,给司法裁判提供了直接有效的工具。该条的主要亮点是:增加了构成合理使用的兜底情形,给了合理使用更大的弹性空间;对行为人实施合理使用行为需要满足的条件进行了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几秒钟的单一赛事GIF动图,若仅用于个人社交分享、新闻报道简要说明,未产生商业利益,也未形成替代观看,可认定为合理使用;但批量发布赛事GIF动图、连续截取核心画面形成完整赛事脉络、以营利为目的传播赛事片段,均超出合理使用范畴,构成著作权侵权。如在某网络公司诉某计算机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某网络公司经授权,对2020年东京奥运会赛事视听作品享有信息网络权。某计算机公司未经许可,在东奥会期间,截取了GIF动图、截图,并在其运营的网站及移动客户端软件向公众提供,某网络公司遂向法院诉讼。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这些GIF动图时长仅几秒,但浓缩了赛事看点,能够使用户无需观看完整赛事即可获取关键内容,形成对完整赛事的“替代观看”效果,超出了合理使用的界限,构成对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组织权的侵害,判决某计算机公司赔偿某网络公司损失108万元。该案首次明确“碎片化传播的侵权认定标准”。

  我国短视频平台知识产权责任,传统上适用避风港原则与红旗原则。避风港原则即“通知——删除”规则,平台在接到版权方有效侵权通知后,及时删除、屏蔽侵权内容,即可免除侵权责任,该规则是网络平台责任的基础性规则。但在体育赛事碎片化传播中,避风港原则存在明显局限性:体育赛事直播具有实时性、时效性,侵权短视频、盗播链接在几分钟内即可快速传播,版权方发送通知后平台再进行处置,早已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且赛事侵权内容数量庞大,逐一通知删除效率极低,无法有效遏制侵权。而红旗原则规定,当侵权事实如同红旗一样显而易见,平台明知或应知侵权存在而未采取措施的,不能援引避风港原则免责,该原则为强化平台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实践中“明知或应知”的认定标准较为模糊。

  针对体育赛事侵权的特殊性,纵览司法判例逐步确立了平台更高注意义务规则,突破了传统“通知——删除”规则的限制。对于世界杯、奥运会、NBA、中超等重大热门体育赛事,平台应当预见到此类赛事极易发生侵权,需承担主动审查、预防侵权的义务,而非被动等待通知。如某某公司经NBA公司授权,获得NBA赛事节目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许可使用权。原告通过日常监测发现,被告某某公司运营的“抓饭直播”平台存在系统性侵权:平台内大量主播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对NBA赛事节目进行实时直播;平台官方账号还在微信视频号发布NBA比赛片段,并在微信公众号、微博等渠道发布赛程和比赛相关信息为平台引流。还有某某公司长期发布招募体育类主播的广告,与主播建立礼物分成机制,对涉案直播间提供站内推荐和站外推广,形成从招募、生产到分发的完整运营链条。原告据此主张:某某公司与主播分工合作进行NBA赛事直播,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法院认定某某公司虽系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但实际与主播分工合作提供NBA赛事节目的直播,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该案属于体育赛事领域要求平台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的第一案。实践中,平台更高注意义务的具体体现包括:对含赛事名称、球星姓名等关键词的内容进行提前筛查;采用技术手段识别侵权赛事内容;建立热门赛事侵权预警机制;及时处置反复侵权的账号等,若平台未履行上述义务,即可能被认定存在过错。需要说明的是平台承担更高注意义务并非无边界,过度的过滤义务可能会侵害用户的合理使用权利:例如自媒体进行赛事新闻报道、评论时,合理引用少量赛事片段,可能被技术过滤误判为侵权,限制了公众的言论自由与信息获取权利。因此,平台的技术过滤义务应坚持比例原则,针对重大赛事、商业性侵权内容重点防控,同时设置合理的申诉机制,保障合法的新闻报道、个人非商业使用等合理使用行为,平衡版权保护与公众利益。

  美国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一般作为版权法中的“电影”进行版权保护。《1976年美国国会报告》第94—1476号指出,多台摄像机在一场比赛中同时拍摄,直播团队中的导演在后台同时指挥着这些摄像机的摄像,由导演决定挑选何种影像、以何种顺序播映并呈现给球迷。因此导演和摄像组成的直播团队所做的工作具有足够的创造性,他们是作者。由此可以看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可以被认定为作品受到美国版权法保护。美国主要通过《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规制体育赛事侵权行为,一方面确立了避风港原则,明确平台的责任边界;另一方面通过反规避技术措施条款,保护赛事版权方的技术保护措施。美国合理使用制度较为灵活,司法实践对转换性使用的认定范围较宽,对于新闻报道、评论的赛事短视频,通常认定为合理使用。同时,NBA等体育联盟主要通过商业合同、技术加密、现场禁止拍摄等方式,直接控制赛事传播,强化版权保护。

  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明确规定了网络平台的版权过滤义务,要求平台主动采取技术措施,预防未经授权的作品传播,将平台责任从被动免责转向主动防控。同时,指令赋予体育赛事组织者专门的权利,禁止未经授权传播赛事直播画面,对体育赛事版权实行严格保护,充分保障赛事版权方的商业利益。

  日本修订后的《著作权法》,明确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纳入“著作物”保护范围,同时针对碎片化传播设置了微小利用豁免条款,对于个人非商业性、少量上传的赛事短片段,不认定为侵权,兼顾了版权保护与公众需求。日本立法采取严格保护与有限豁免相结合的模式,既打击恶意侵权,又为个人合理使用预留空间。

  域外立法与实践为我国提供了重要借鉴:一是强化平台主动防控责任,明确平台的技术过滤义务,突破传统避风港原则的局限;二是坚持利益平衡,在严格保护赛事版权的同时,为新闻报道、个人非商业使用等合理使用行为设置明确的豁免条款;三是区分保护层级,对重大商业赛事与普通小型赛事、恶意侵权与合理使用进行差异化规制,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首先,通过《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法律属性,规定具备独创性的专业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统一认定为视听作品,消除司法裁判争议。其次,针对碎片化传播,增设专门的司法指引,将“实质性替代”作为侵权认定的核心标准,明确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使用比例与限制条件,避免裁判尺度不一。最后,完善网络平台责任立法,明确平台对重大体育赛事的更高注意义务与技术过滤义务,细化“明知或应知”的认定情形,构建科学的平台责任体系。

  司法实践中,应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入库案例、法答网,统一体育赛事直播侵权、短视频碎片化传播侵权的裁判规则,避免同案不同判。在平台责任认YY易游体育官方网站定上,区分热门大型赛事与普通业余赛事,对热门赛事适用更高注意义务,对普通赛事适度放宽标准;在合理使用认定上,区分商业性使用与非商业性使用,对以营利为目的的侵权行为从严惩处,对个人合理分享、新闻报道等行为适度宽容,实现精准裁判。

  鼓励赛事版权方与短视频平台开展技术合作,搭建体育赛事版权素材库、版权识别数据库,运用内容指纹、AI审核等技术,实现侵权内容的快速识别与拦截。同时,推行“授权——分账”商业化模式,版权方开放正版赛事素材授权,平台支付版权费用,双方按流量、播放量进行收益分成,既满足平台与用户的传播需求,又保障版权方的商业利益,实现多方共赢。

  短视频平台应主动履行主体责任,建立内部内容审核机制,加强对赛事相关内容的事前审查与事后监管,及时清理侵权内容。同时,加强对平台用户的普法宣传,引导用户合法使用赛事内容,杜绝未经授权的搬运、传播行为;行业协会应制定体育赛事传播自律规范,推动版权方、平台、用户形成尊重知识产权的行业共识,营造合规的传播环境。

  数字时代下,体育赛事短视频碎片化传播是产业发展的必然趋势,其在拓宽体育赛事传播渠道、普及体育文化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知识产权保护难题。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定性争议司法实践中已基本解决,但碎片化传播的侵权边界、平台责任的界定,是当前法律与产业面临的核心挑战。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保护在于平衡赛事版权方的商业利益、短视频平台的发展需求与公众获取体育资讯的合法权利,而非简单禁止碎片化传播。未来,应通过立法完善、司法规范、技术赋能与行业自律,明确赛事直播画面的视听作品属性,细化合理使用与侵权的认定标准,强化平台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构建宽严相济、利益平衡的保护体系。随着AI生成内容、实时剪辑等新技术的不断发展,体育赛事传播的知识产权保护还将面临新的问题,法律制度需持续与时俱进,在保护版权、鼓励创新与保障公众权益之间寻求动态平衡,推动我国体育产业与数字文化产业协同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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